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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製遊戲

會長:K55555K / 熊野開設日:2010-08-09 17:03: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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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法規須知

推上精選編輯

近期編輯:q17julie ...看更多

基本著作權的認識


製作遊戲常常會牽涉到美術圖像素材等需求,如果一不小心就會使用到非法素材,要是為了製作遊戲而鬧上法院一點也不有趣了,因此呼籲自製遊戲製作者跟一般大眾玩家都要認識最基本的著作權,才能尊重別人、尊重自己的作品。

基本概念:


《著作權法》

意義 為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調和社會公共利益,促進國家文化發展。
重要內容 (1)著作人格權
(2)著作財產權
責任
民事、刑事、行政

※著作人格權(不可轉讓)

權利
定義
概念
公開發表權
著作權人有公開發表其著作之權利 決定是否發表、何時發表、以何種方式發表
姓名表示權
著作權人在其著作上或著作公開發表時,可以決定要用其本名、別名、或不記名表示的權利 以筆名「小龜」發表RPG遊戲作品
不當變更禁止權
禁止他人不當修改其著作的權利
禁止它人歪曲、割裂、竄改等方式改變其著作內容、形式,以致損害著作人名譽的權利



※著作財產權

權利
定義
概念(舉例)
重製權
已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
影印整本書及、拷貝一份光碟或電腦軟體等
公開口述權
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在演講會場公開敘述自己所創作的文章
公開播送權
基於公眾接收訊息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藉由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電視台將製作完成的電視節目透過無線電波使各地方的觀眾可觀賞到該節目
公開上映權
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它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的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在電影院放映電影
公開演出權
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觀眾傳達著作內容
樂團在國家音樂廳公開演奏樂曲
公開傳輸權
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由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的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自己的作品
公開展示權
公開向公眾展示其著作內容
畫家在美術館公開展示其美術作品
改作權
以翻譯、編輯、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小說改編為電影影集
編輯權
將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
將某歌手經典歌曲編輯成精選專輯
散布權
不論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給公眾交易或流通
小說印製成書後,提供公眾交易
出租權
將著作出租給他人使用
電影製成影帶或DVD租給他人觀賞




認識了基本概念之後,就來談談大家最關心的部分。

如果是同人二次衍生創作,是屬於著作財產權中的改作權
基本上是要經過著作財產權擁有者(原作或公司)同意,否則即造成侵權行為。
但是根據目前同人盛行的狀況來看,通常同人會有助於推廣此作品,
故多數公司會採取不告不理的方式。(但公司真要告你,基本上沒什麼勝算)


再來是素材使用相關,
只要是一般人提供作品且聲明可以使用,是沒有問題的。
(當然還是得遵從作者定下的使用規定喔。ex.不得修改後二次發布……)
但如果是作者沒有聲明該作品可以使用,
而我們在「合理使用」的範圍內,就不構成侵害著作財產權。


第 65 條           

著作之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
著作之利用是否合於第四十四條至第六十三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
一、利用之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
二、著作之性質。
三、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四、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
著作權人團體與利用人團體就著作之合理使用範圍達成協議者,得為前項判斷之參考。
前項協議過程中,得諮詢著作權專責機關之意見。

必須要以上四項皆符合才構成合理使用,
非營利教育目的就是你不打算收酬勞,然後以教育為出發點來使用該作品。
著作之性質就像是大考中心的考卷題目,這類你可以任意使用,
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像是坊間出版社的題目,你可以部分參考,不可以整張考卷拿去印
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最明顯的例子就是盜版CD,因為會影響正版的銷售量,所以是不允許的。

因此最保險的辦法就是尋找人家願意公開讓你使用的素材,但是使用素材之前必須看清楚對方開放的額度是如何,畢竟著作權跟人格權都還在對方手上。

包括是否可以商業、同人、個人使用,一切依照素材提供者的規定。
官方原圖、繪師張貼在作品區的圖片、動畫截圖、商業遊戲打包素材圖,這些通通不能使用




疑惑:「著作權被搶走」?



著作權法第10條:「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著作權法第11條:「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著作權法第12條:「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依前項規定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者,出資人得利用該著作。
著作權法第21條:「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
 
翻譯姬:
1.     在只有你一個人的情況下,你的作品完成後,你就擁有著作人格權和著作財產權,而且任何約定都無法轉移你已經擁有的著作人格權
 
2.     但是,在你的創作完成之前,你和別人簽了這作品以後要怎樣怎樣的合約,因為作品還沒完成,著作權不存在,所以請注意合約內容,看看最後的著作完成時,著作人是你自己還是對方,這會影響著作人格權在誰手上,如果沒有寫,不要聽對方講,請他寫上去
 
3.     著作財產權在誰手上如果也沒有寫,很麻煩,請他寫上去。
 
4.     過去常見的案例就是創作者不懂法律,合約簽下去,創作完才發現連著作人格權都不是他的,他連把他的名字寫在作品上的權利都沒有,所以才會有「著作權被搶走」的想法。
 
 
如有解釋錯誤,敬請指出!



疑惑:「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問:我今天參加一個徵稿活動,結果對方在合約書上面告訴我不得對他們行使「著作人格權」,這是什麼意思?這樣我的權益會被損害嗎?



內政部台(83)內著字第8304406號函釋
按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依該規定著作人格權具一身專屬性,屬於著作人本身,固不得讓與或繼承,惟著作人格權雖為權利之一種,但不具如民法第十六條:「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不得拋棄。」及第十七條:「自由不得拋棄。」等規定之強制性,故著作人自得約定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年3月22日電子郵件字第1000322c號
依著作權法第21條規定:「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惟得約定不行使。另民法規定,權利能力、行為能力及自由均不得拋棄。
 
翻譯姬:
1.     著作人格權不得讓與、繼承、拋棄,但是可以根據約定而不行使
2.     「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的約定在法律上可以成立
3.     不行使著作人格權 != 拋棄著作人格權
內政部台(83)內著字第8304406號函釋
著作人約定不行使著作人格權時,契約之他方當事人如有未經著作人同意而公開發表、表示或不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或改變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行為者,因著作人對該他方當事人已約定不行使其著作人格權,自不得向其主張著作人格權,則上開他方當事人之行為即無侵害著作人格權之可言,著作人自亦不得依著作權法第六章、第七章規定請求救濟或訴請科刑處罰。至契約當事人約定「著作人不行使著作人格權」其涵義如何?應依約定之具體內容認定之。
 
翻譯姬:
1.     如果著作人做了「不行使著作人格權」的約定,對方如果未經同意而公開發表表示或不表示著作人之姓名改變著作之內容、形式及名目等行為,因為已經約定好了,所以對方沒有侵害著作人格權
2.     「著作人格權不行使」是對約定時的特定人不行使,對其他人仍然可以行使著作人格權
 
如有解釋錯誤,敬請提出!
 
 
P.S.
其實不少活動都有類似的規定,只不過比較有經驗的就不會寫的這麼露骨來嚇人
2008台灣角川輕小說比賽
獲獎作品之出版權、商品化權利及著作財產權等皆歸屬主辦單位所有,獲獎人並不得主張著作人格權
所以當年就鬧出事了……,爭議點在姓名表示權的部分,萬一角川不標示原創作者姓名那不是很過分嗎?
到了現在2014角川華文輕小說大賞
獲獎作品之出版權、商品化權利等著作財產權等皆歸屬主辦單位所有。獲獎人不得再於他處發表獲獎作品。出版作品上所標示之作者名稱於簽約時經作者決定後,除非經主辦單位書面同意,不得要求變更。為利獲獎作品之出版,與作者充分討論後,主辦單位對獲獎作品享有建議及修改權限。
變聰明了吧!其實都是希望你分享一點權利給他們,不過後者講的很詳細,而且沒有法律專有名詞,比較沒那麼嚇人。
 
拿最近看到的比賽來講(我知道這是比賽,不是徵稿,主要是看看約定不主張著作人格權的寫法)

各參賽作品之著作人格權,歸屬參賽隊伍個別擁有,但主承辦單位共同擁有為推廣活動及為教育目的重製、下載及公開展示等著作財產權權利。
 
第八屆KT科技與人文藝術創意競賽
本作品如獲獎入選,本人願無償同意於2013台北數位藝術節中展出,且有義務出席頒獎典禮與作品發表會,並得收錄於活動相關出版品;台北市政府與國立中央大學就本作品享有為達成本活動所必要之著作財產權而非專屬授權,於活動期間,授權主辦單位及企劃執行單位得無償使用本作品於各種媒體之公關宣傳、教育推廣;活動結束後,並無償授權主辦單位以任何方式推廣藝術文化等相關活動使用。本授權為無償且無地域限制。
 
2013年臺北國際數位內容設計競賽
執行單位有權對參賽作品,在不涉及其他商業用途下,應用作各種宣傳、巡迴展覽、出版或委託出版,不另支付費用。



若有補充還會繼續更新,歡迎提供公會最新消息。






補充:相關法條


第 44 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立法或行政目的所需,認有必要將他人著作列為內部參考資料時,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但依該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有害於著作財產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第 45 條           

專為司法程序使用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之著作。
前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46 條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及其擔任教學之人,為學校授課需要,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第四十四條但書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 47 條           

為編製依法令應經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教科用書,或教育行政機關編製教科用書者,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改作或編輯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項規定,於編製附隨於該教科用書且專供教學之人教學用之輔助用品,準用之。但以由該教科用書編製者編製為限。
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為教育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公開播送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前三項情形,利用人應將利用情形通知著作財產權人並支付使用報酬。使用報酬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博物館、歷史館、科學館、藝術館或其他文教機構,於下列情形之一,得就其收藏之著作重製之︰
一、應閱覽人供個人研究之要求,重製已公開發表著作之一部分,或期刊或已公開發表之研討會論文集之單篇著作,每人以一份為限。
二、基於保存資料之必要者。
三、就絕版或難以購得之著作,應同性質機構之要求者。

第 49 條           

以廣播、攝影、錄影、新聞紙、網路或其他方法為時事報導者,在報導之必要範圍內,得利用其報導過程中所接觸之著作。

第 50 條           

以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公法人之名義公開發表之著作,在合理範圍內,得重製、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

第 51 條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 52 條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 53 條           

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得為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以點字、附加手語翻譯或文字重製之。以增進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福利為目的,經依法立案之非營利機構或團體,得以錄音、電腦、口述影像、附加手語翻譯或其他方式利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專供視覺障礙者、學習障礙者、聽覺機能障礙者或其他視、聽覺認知有障礙者使用。

第 54 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法設立之各級學校或教育機構辦理之各種考試,得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供為試題之用。但已公開發表之著作如為試題者,不適用之。

第 55 條           

非以營利為目的,未對觀眾或聽眾直接或間接收取任何費用,且未對表演人支付報酬者,得於活動中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或公開演出他人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第 56 條           

廣播或電視,為公開播送之目的,得以自己之設備錄音或錄影該著作。但以其公開播送業經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或合於本法規定者為限。前項錄製物除經著作權專責機關核准保存於指定之處所外,應於錄音或錄影後六個月內銷燬之。

第 57 條           

美術著作或攝影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之所有人或經其同意之人,得公開展示該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物。前項公開展示之人,為向參觀人解說著作,得於說明書內重製該著作。



第 58 條           

於街道、公園、建築物之外壁或其他向公眾開放之戶外場所長期展示之美術著作或建築著作,除下列情形外,得以任何方法利用之︰
一、以建築方式重製建築物。
二、以雕塑方式重製雕塑物。
三、為於本條規定之場所長期展示目的所為之重製。
四、專門以販賣美術著作重製物為目的所為之重製。

第 59 條           

合法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因配合其所使用機器之需要,修改其程式,或因備用存檔之需要重製其程式。但限於該所有人自行使用。
前項所有人因滅失以外之事由,喪失原重製物之所有權者,除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外,應將其修改或重製之程式銷燬之。

第 60 條           

著作原件或其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原件或重製物。但錄音及電腦程式著作,不適用之。
附含於貨物、機器或設備之電腦程式著作重製物,隨同貨物、機器或設備合法出租且非該項出租之主要標的物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第 61 條           

揭載於新聞紙、雜誌或網路上有關政治、經濟或社會上時事問題之論述,得由其他新聞紙、雜誌轉載或由廣播或電視公開播送,或於網路上公開傳輸。但經註明不許轉載、公開播送或公開傳輸者,不在此限。

第 62 條           

政治或宗教上之公開演說、裁判程序及中央或地方機關之公開陳述,任何人得利用之。但專就特定人之演說或陳述,編輯成編輯著作者,應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

第 63 條           

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四十八條之一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翻譯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規定得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改作該著作。
依第四十六條至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及第六十二條規定利用他人著作者,得散布該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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